当前位置: 主页 > 刑事重大案例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来 源:   发布时间:2017-07-25   ( 阅 读 次 数:  )

 
 
 
  (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3号公布  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国家赔偿由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
  第二章 行政赔偿
  第一节 赔偿范围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六条 受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八条 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第三节 赔偿程序
  第九条 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第十条 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予赔偿。
  第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根据受到的不同损害,可以同时提出数项赔偿要求。
  第十二条 要求赔偿应当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申请的年、月、日。
  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记入笔录。
  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刑事赔偿
  第一节 赔偿范围
  第十五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
  (二)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第十六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第十七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二)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四)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五)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十八条 赔偿请求人的确定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的,作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第三节 赔偿程序
  第二十条 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确认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被要求的机关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诉。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
  赔偿程序适用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二十二条 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
  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二十三条 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由人民法院三名至七名审判员组成。
  赔偿委员会作赔偿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必须执行。
  第二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一)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四)、(五)项规定情形的;
  (二)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对有前款(一)、(二)项规定情形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
  第二十五条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第二十六条 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七条 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
  (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的规定办理。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第二十八条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返还财产;
  (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四)项的规定赔偿;
  (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五)财产已经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
  (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七)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第(一)、(二)项、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期间不计算在内。
  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的,适用本法。
  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的所属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该国国家赔偿的权利不予保护或者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的所属国实行对等原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赔偿请求人要求国家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不得向赔偿请求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赔偿请求人取得的赔偿金不予征税。
  第三十五条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发〔1997〕10号)
  为正确审理行政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审理行政赔偿案件的若干问题作以下规定:
  一、受案范围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
  第二条 赔偿请求人对行政机关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又决定不予赔偿,或者对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 赔偿请求人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四)、(五)项和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并造成损失,赔偿义务机关拒不确认致害行为违法,赔偿请求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受理。
  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第五条 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作出最终裁决的行政机关确认违法,赔偿请求人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赔偿而不予赔偿或逾期不予赔偿或者对赔偿数额有异议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管辖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管辖。
  第八条 赔偿请求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请求涉及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 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案件由被告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赔偿案件:
  (1)被告为海关、专利管理机关的;
  (2)被告为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
  (3)本辖区内其他重大影响和复杂的行政赔偿案件。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和复杂的第一审行政赔偿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和复杂的第一审行政赔偿案件。
  第十条 赔偿请求人因同一事实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行政机关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请求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一条 公民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或者对行政赔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对同一当事人作出限制人身自由和对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由受理该行政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或原告住所地或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再行移送。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他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如双方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协商不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
  依前款规定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应当逐级进行。
  三、诉讼当事人
  第十四条 与行政赔偿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赔偿诉讼。
  第十五条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亲属以及死者生前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有权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第十六条 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行政机关撤销、变更、兼并、注销,认为经营自主权受到侵害,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原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对其享有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均具有原告资格。
  第十七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侵权,赔偿请求人对其中一个或者数个侵权机关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若诉讼请求系可分之诉,被诉的一个或者数个侵权机关被告;若诉讼请求系不可分之诉,由人民法院依法追加其他侵权机关为共同被告。
  第十八条 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赔偿请求人只对作出原决定的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作出原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赔偿请求人只对复议机关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复议机关为被告。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诉讼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由于据以强制执行的根据错误而发生行政赔偿诉讼的,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需要变更被告而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
  四、起诉与受理
  第二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
  (2)有明确的被告;
  (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
  (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
  (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
  (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第二十二条 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可以在向赔偿义务机关递交赔偿申请后的两个月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
  行政案件的原告可以在提起行政诉讼后至人民法院一审庭审结束前,提出行政赔偿请求。
  第二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时,未告知赔偿请求人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致使赔偿请求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起诉期限从赔偿请求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期间自赔偿请求人收到赔偿决定之日起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五条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有抚养关系的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提供该公民死亡的证明及赔偿请求人与死亡公民之间的关系证明。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先后被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和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因强制措施被确认为违法而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按其行为性质分别适用行政赔偿程序和刑事赔偿程序立案受理。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接到原告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起诉状,应当进行审查,并在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
  人民法院接到行政赔偿起诉状后,在七日内不能确定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审理中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五、审理和判决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或者因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其他行为侵权造成损害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立案,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单独审理。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就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争议进行审理与裁判。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在坚持合法、自愿的前提下,可以就赔偿范围、赔偿方式和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成立的,应当制作行政赔偿调解书。
  第三十一条 被告在一审判决前同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审查并裁定是否准许。
  第三十二条 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
  第三十三条 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赔偿请求人未经确认程序而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案件,在判决时应当对赔偿义务机关致害行为是否违法予以确认。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单独提起行政赔偿案件作出判决的法律文书的名称为行政赔偿判决书、行政赔偿裁定书或者行政赔偿调解书。
  六、执行与期间
  第三十六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赔偿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申请人是公民的为一年,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
  第三十七条 单独受理的第一审行政赔偿案件的审理期限为三个月,第二审为两个月;一并受理行政赔偿请求案件的审理期限与该行政案件的审理期限相同。如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结案,需要延长审限的,应按照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七、其他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除依照国家赔偿法行政赔偿程序的规定外,对本规定没有规定的,在不与国家赔偿法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适用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赔偿请求人要求人民法院确认致害行为违法涉及的鉴定、勘验、审计等费用,由申请人预付,最后由败诉方承担。
  第四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站 内 声 明 :
“本网站是非营利性网站,旨在宣扬法律意识,交流执业学习心得。网内部分文章来自其他网站,只做为交流学习之用,相应的权利均属于原权利人。如权利人认为不妥,请来电或来函说明,本网页随即停止转载和使用。谢谢合作!”
 
    地址:中国·山东省临沂市沂蒙路与金三路交汇金石大厦601室 邮 编:276005   海景房 建筑模板
    手机:13969950077   13969953076  电话:0539-7751886  传真:0539-7751887  
本网站所刊资料,部分源于网络,转载请注明出处  Copyright © 2009-2010 www.xbclawyer.com All Right Reserved  鲁ICP备10028529号-1
设计维护:临沂网站建设  科海网络 
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 | 徐伯超律师 | 刑事辩护律师 | 临沂房产律师 | 临沂刑事辩护律师 | 徐伯超律师网 | 临沂律师网 | 临沂超信律师 | 临沂法律顾问网
友情链接临沂律师 建筑模板 生态木 保温被 多片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