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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合同免责条款效力问题

来 源:   发布时间:2017-07-25   ( 阅 读 次 数:  )

 
保险公司未尽提示说明义务 格式合同免责条款有效吗
 
  主持人:管国庆
  特邀嘉宾:长丰县人民法院魏斌
  [案情回放]
  去年5月19日,李某到财保某市分公司要求为自己的轿车投保一份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随后李某按照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即《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与其签订了一份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保险合同。该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人负责赔偿,以及驾驶人员在无证驾驶等情况下,保险人责任予以免除等内容。同年5月22日,王某在借用李某车辆后将其交由刘某无证驾驶时逆向驶到左侧,撞至陆某驾驶的客运面包车,造成陆某及乘客王某死亡,两车乘坐人孙某、齐某、卞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严重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案在民事赔偿审理过程中,李某认为保险公司没有向自己明确解释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以及其法律后果等,故保险公司应依保险合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保险公司认为,保险车辆由刘某无证驾驶,依照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规定,不论属于什么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均不负赔偿责任。案经审理,法院最终认定:保险公司出具的系格式条款合同,无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因而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依法应属无效,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内承担对第三者陆某等人的赔偿责任。
  [以案说法]
  主持人:本案的焦点是如何认定格式保险合同规定的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请你给读者明确一下什么是格式合同?
  魏斌:首先,我们必须了解格式合同的概念、特征,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因此通常认为依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就是格式合同。格式合同一般具有标准化、格式化的特点,其主要条款或全部条款是由当事人一方预先制订的,不是当事人双方在协商的基础上形成的;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目的在与不特定第三人订立合同时能够反复使用,通常情况下,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处于优势,相对人只能符合于格式条款使用人的意思,处于附从的地位,其对于合同条款只有全部接受或者拒绝的权利,而没有随便要求修改、变更合同内容的自由。其次,格式合同是现代社会大量重复生产和交易的产物,它对于提高交易活动的效率,节省缔约时间和费用,提高交易安全程度,防止和限制风险以及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均较非格式合同有优势可言。但是,格式合同的弊端还是显而易见的,一方面格式合同关系中,合同相对人的合同自由受到了较大限制,使得表面上的意思自治变成了实质上的意思表示不自由;另一方面,格式合同的提供者不可避免地在合同中规定对自己有利的内容,而排除对方的主要权利。
  主持人:如今,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格式合同已大幅存在于供水、供电、通讯、交通工具以及保险等日常生活领域。那么,我国法律对格式合同有哪些规范性的规定呢?
  魏斌:为规范格式合同的使用,保护平等主体之间的契约关系健康发展,《合同法》第39条特别规定了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应承担的主要义务,即“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同时《合同法》第40条在格式条款的效力方面作出了严格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此外《合同法》第41条还对格式条款的解释也作出了当“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
  主持人:据了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曾有意见认为,肇事车辆所有人李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属商业保险,依合同约定,在无证驾驶情况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你认为呢?
  魏斌:我认同法院的判决。本案中,李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是以免除自己对第三者的损害责任为目的的责任保险,按照合同自由原则,双方应是在平等互利、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双向、有偿合同。根据合同,投保人李某的权利在于合同约定的机动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时,转由保险人负责赔偿。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作为商业险,保险人是以最大化利润作为经营目的,其必然利用自身强势,在自己预先拟定好的格式合同中,尽可能地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以规避风险。为此为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法律特别对保险公司的责任进行了严格限制,《保险法》第17条要求,“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该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法》上的规定从法理上讲是称为保险人的订约合同的说明义务,即订约义务,意味着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以口头或书面陈述等方式,明白无误地向投保人揭示和阐明合同条款的内涵。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是订立合同的基础,也是其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是作为订立有效保险合同的前提。本案中李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虽约定在无证驾驶等情形下,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系保险公司预先单方拟订,在订立合同时并未与投保人协商一致,属于格式条款。对于格式条款,《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等,该条款无效。”因此,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与李某签订保险合同时负有向其明白无误地揭示和阐明合同条款的含义等说明义务,具体到本案中,保险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李某解释了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尽到自己的提示、说明的订约义务,否则保险责任免除条款依法就不会对投保人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分析,本案中由于保险公司不能提供上述证据加以证明,法院判决保险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
  主持人:本案中格式合同违反了合同订立应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原则。但从另一方面说,又如何防止某些投保人利用格式合同的缺陷恶意损害保险人的利益呢?
  魏斌:我认为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合同时,应按照《合同法》和《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协商一致的明确约定,或者在格式条款中特别是对免责等重要条款加以细化,明确作出解释,在签订合同时由保险人向投保人详细说明合同条款的具体内容,要求投保人签字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这样保险纠纷发生时有据可查,不致于使保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同时也促进投保人严格遵守安全驾驶义务,保护第三者的生命、财产安全,共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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