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005年9月8日,被告张某因生活所需向原告王某借款,原告交给被告5000元,被告当即打了一张收条给原告。半年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归还借款。法庭上,张某否认收到的这5000元是借原告王某的,辩称是原告王某曾借自己5000元,在王某还款时,由于当初王某写给自己的借条丢失,王某要求自己为其书写了这张收条。原告王某也举不出其他证据证明这5000元是借款。
      法院审理后认为,收条在法律上通常是履行义务的凭证,并不必然反映当事人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该义务产生的法律关系既有可能是借款,也有可能是赠与或买卖合同关系等。王某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收条所记载的款项实为借款,且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能注意到收条与借条之间的差别。王某仅以收条来主张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最后,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这是《人民法院报》上刊登的一个案例。该案例刊登后,在人民法院网上产生了较大的反响。很多读者认为本案原告王某持有被告张某出具的收条,这足以证明被告张某收到了原告王某的5000元现金,既然被告张某收到了原告王某的5000元现金,那么,被告张某就是债务人,就有义务偿还这5000元债务。其实,这些读者的认识是错误的。错误的原因在于他们对借条和收条的法律关系没有区分清楚。借条是借了他人钱物时给对方写的凭条,借条实际上就是一份简化了的借款合同,借条能单独反映当事人之间是借贷关系,债权人仅凭借条就可以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而收条是在收到他人交来的钱物时向对方出具的凭据,收条反映了物资的流通,收条并不必然反映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收条上载明的钱物可能是合伙投资,也可能是应付货款等等。因此,仅凭收条主张是借款,达不到证据的盖然性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据此,本案原告王某要想让被告张某清偿收条上载明的5000元现金,他就必须另外拿出证据来证明他与张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也就是说,他必须拿出证据来证明这5000元是被告张某向他借的。但原告王某并没有举出这方面的证据,因此,法院判决驳回他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这个案例告诫我们,收条不是借条,借给他人钱物一定要让对方写借条,而不能写成收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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