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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以案说法

来 源:   发布时间:2017-07-25   ( 阅 读 次 数:  )

 
案情简介
李某夫妇于1998年向所在单位买一房屋,根据当时双方购房合同的约定,自己在购房之日起住满5年方可进入市场交易。
200412其所在单位发布了《关于回购生活区房改房的实施办法》及之后2007年10月集团服务公司对内部职工的通知、2008年1月发布的《对生活区的住房实行回购的文件》等一系列内部文件中已做出明确规定,即要求“凡在集团服务公司购买过生活区的职工不得向外出售住房,若需出售,由公司以市场价评估后回购。”
2007年7月4日,李某夫妇将房屋卖给徐某夫妇,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书上约定:房屋价格为13.36万元;付款方式为2007年7月4日付定金33600元,余款100000元待房产手续办理完毕时一次性支付。
本案引发争议
卖房行为有效否?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李某夫妇隐瞒公司内部规定该房屋不得对外出售的情况是否构成法律上的欺诈行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此要从两个方面加以分析。
首先,房屋买卖合同的关键是卖方是否对出卖房屋享有完全的所有权以及该出卖房屋的所有权是否有瑕疵(该房屋是否在出租期间、是否被抵押等)。如果该房屋的所有权有争议或者所有权有瑕疵,卖方就必须将房屋产权的真实情况如实告知买方,否则就构成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
本案中李某夫妇对该房屋享有完全的所有权,所有权的权属也不存在瑕疵,李某夫妇并没有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不存在欺诈行为。
其次,还要看公司内部规定该房屋不得对外出售的情况是否合法?该情况是否属于签订合同时必须告知的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
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对已经出售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住房,职工对该住房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公司在没有与职工签订合同或者征得职工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出台文件,禁止职工对外出售房屋的行为侵犯了职工的房屋所有权,是违法的,对职工本人没有法律约束力,也不受法律保护。
因此该内部规定不属于签订合同时必须告知的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没有告知该规定,自然也不构成欺诈。
本案中,还涉及几个值得关注的问题,
一是物业公司是否有权阻止徐某夫妇入住该房屋?
二是如果入住后物业公司断水、断电徐某夫妇该怎么办?
三是物业公司是否有权强制徐某夫妇与公司签订回购协议。
根据《物权法》第四条和第三十九条规定,本案中徐某夫妇已经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些权利中当然包括入住使用权(居住权、水电使用权等)、处分权(包括是否出卖、卖给谁、以什么价格出卖等),而且这些权利的享有和行使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的。
同时根据《物权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物业公司阻止徐某夫妇入住以及入住后断水、断电的做法,侵犯了徐某夫妇的房屋所有权,徐某夫妇有权要求其排除妨碍,并赔偿相应的损失,如果物业公司拒绝排除妨碍的可以诉请法院解决。
对于物业公司强制要求徐某夫妇与公司签订回购协议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徐某夫妇的房屋所有权和订立合同的自愿原则,徐某夫妇有权加以拒绝。
临沂律师      www.linyilawyer.com             临沂律师蒋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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