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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判决书

来 源:   发布时间:2017-07-25   ( 阅 读 次 数:  )

 
临沂律师蒋忠峰选注
 该案例说明两个问题:1 分期付款购车,出卖人不承担责任, 2 即使商业险,保险公司仍然要承担责任。
 
                                                               民事判决书 (2006)修民初字第171号
 
原告徐水秀,女,一九八六年一月出生,汉族,农民,住修水县黄坳乡三塘村九组。
    委托代理人胡俊,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治日,男,一九七四年四月出生,汉族,农民,住修水县三都镇三都村一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修支公司(以下简称永修财保公司)。
    负责人万国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晓忠,江西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银轮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轮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铁,该公司法律事务主管。
    被告龚良绪,男,一九三七年十月出生,汉族,农民,住修水县黄坳乡塘排村十一组。
    被告缪绪兰,女,一九四三年九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熊基连,女,一九六七年七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龚冬红,女,一九八七年五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龚云生,男,一九八八年十月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被告龚良绪、缪绪兰、熊基连、龚冬红、龚云生的委托代理人樊斌杰,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水秀诉称,二00五年十一月五日,原告带小孩搭乘被告龚良绪儿子龚立新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回家,
当摩托车从三里元机耕道使入武修线59km+540m处时,
与被告黄治日驾驶的被告江西银轮公司的赣A19163货车(该车已在永修财保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交会时发生刮擦,
造成龚立新死亡、徐水秀重伤的交通事故。
事发后,原告即被送至修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第三腰椎爆裂骨折并截瘫,骨盆粉碎性骨折。
二00六年二月十五日,
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三级和七级伤残。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7492.95元(其中,医疗费47180.79元,
残疾赔偿金58815元,误工费1884元,
护理费94880元,营养费5000元,
住院伙食补助392.50元,残疾辅助器具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140.66元,鉴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
    被告黄治日辩称,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之事属实,但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划分不当,请求法院重新划分责任,
本人在此次事故中只能负次要责任。
原告诉请的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修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标准过高,保险公司只能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责任。
    被告江西银轮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而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龚良绪、缪绪兰、熊基连、龚冬红、龚云生辩称,我们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依法不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我们放弃对龚立新的遗产继承,因此对龚立新的债务可以不负责。
请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我们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00五年十一月五日十一时,被告黄治日驾驶赣A19163中型厢式货车由修水县城经武修线往三都方向行驶,
行至武修线59km+540m处,
遇龚立新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戴徐水秀、
朱家妮(女,5个月)从三里元机耕道驶入武修线,两车交会时发生刮擦,造成龚立新死亡、徐水秀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
二00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
大货车驾驶员黄治日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之规定;
摩托车驾驶人龚立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
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
双方的违法行为均是引发事故的同等原因,
黄治日、龚立新均负有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乘车人徐水秀、朱家妮无引发事故的行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徐水秀伤后即被送至修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第三腰椎爆裂骨折并截瘫,
骨盆粉碎性骨折,至二00六年四月十二日痊愈出院。
二00六年二月十四日,
徐水秀的伤情经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所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为徐水秀腰椎骨折致截瘫构成伤残三级,
其骨盆粉碎性骨折错位畸形构成伤残七级。徐水秀出院后,
双下肢不能活动,需经常有人护理,
并需残疾辅助器具(轮椅)。
    徐水秀在修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发生的有正式发票的医疗费用为46903.79元,
其中黄治日已支付医疗费用18800元。事发后,双方因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
徐水秀遂于二00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诉诸本院,
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徐水秀与朱爱平同居生活后生育一女(朱家妮,现已十一个月)。
    又查,二00三年十一月二日,银轮公司与黄治日签订了一份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约定银轮公司将赣A19163号中型厢式货车卖给黄治日,
总价款为95027.68元,首付40000元,
余款分30期至二00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前付清,在付清货款前,银轮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
二00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银轮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永修财保公司对赣A19163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
保险期限为二00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至二00五年十一月十七日止,保险金额为200000元。
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规定,
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时,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免赔率为10%。
    另外,本案事故发生后,死者龚立新的赔偿问题已经本院(2005)修民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
根据该判决永修财保公司已赔付龚良绪、
缪绪兰、熊基连、龚冬红、龚云生赔偿款80296.36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
修水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出院通知、医疗费票据,
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保险单证,
本院(2005)修民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二00五年十一月五日,被告黄治日驾驶赣A19163中型厢式货车在武修线59km+540m处与
驾驶二轮摩托车的龚立新相撞而发生交通事故,
造成原告徐水秀重伤致残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对于本次事故的责任,本院采信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意见即由死者龚立新与被告黄治日负同等责任。
被告永修财保公司于二00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就赣A19163中型厢式货车车辆已承保第三者责任险,
尽管当时并非是第三者强制险种,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于二00四年五月一日施行后,
其配套实施的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例尚未出台,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曾就此明确发文(见保监发[2004]39号)要求各财产保险公司暂以
现有第三者责任险替代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同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
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规定之精神,
原告徐水秀要求被告永修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违反法律规定,
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银轮公司与被告黄治日于二00三年十一月二日签订了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
被告银轮公司至今仍保留赣A19163中型厢式货车的所有权,在此期间,
被告黄治日从事运输时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他人损失,被告银轮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对本案的赔偿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46903.79元,
2、误工费1884元,3、护理费39622元(住院期间12.88元/天×157天=2022元,
出院后4700元/年×20年×40%=37600元),
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392.5元,5、残疾赔偿金49012.50元(2952.56元/年×20年×83%),
6、被扶养人生活费15886.75元(2126.74元/年×18年×83%×1/2),
7、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1000元/次×5次),8、鉴定费200元。
以上费用合计158901.54元,由被告永修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结合(2005)
修民初字第780号案的赔付情况承担119703.64元,其余部分即39197.90元,
由被告黄治日与死者龚立新各承担50%即19598.95元。【1】
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徐水秀终身残疾,无疑给其造成精神痛苦,
因而原告徐水秀在获得物质赔偿的同时,可依法获得相应的精神抚慰金。
本案中原告徐水秀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并由被告黄治日与龚立新各负担10000元。【2】综上,
被告黄治日应共支付原告徐水秀29598.95元【3】,抵除已付的18800元,
尚差10798.95元。
本案中龚立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可推定为龚立新与被告熊基连的夫妻共同财产,
龚立新在使用该摩托车时造成了原告徐水秀的损害,
对此,被告熊基连依法应负连带责任,
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只宜由被告熊基连对龚立新承担的部分负适当责任即负担30%,
计币8879.69元。【4】(29598.95*30%=8879.69)
龚立新对原告徐水秀的损害所承担的责任属于侵权行为之债,龚立新死后,其法定继承人即本案中被告龚良绪、
缪绪兰、龚冬红、龚云生应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但由于被告龚良绪、缪绪兰、龚冬红、
龚云生已明确表示放弃对死者龚立新遗产的继承,
龚立新死后所获得的赔偿款不属死者的遗产【5】,同时原告徐水秀又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龚良绪、
缪绪兰、龚冬红、龚云生已实际取得龚立新遗产的情况,因此,
原告徐水秀要求被告龚良绪、缪绪兰、龚冬红、
龚云生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修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支付原告徐水秀赔偿款119703.64元。
    二、由被告黄治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水秀赔偿款10798.95元;
由被告熊基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水秀赔偿款8879.69元。
    三、驳回原告徐水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12874元,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修支公司负担5985元,
由被告黄治日负担540元,由被告熊基连负担440元,
由原告徐水秀负担59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治  友
                             二0  0 六年 五 月九日
                             代书 记 员 周  衍  阶
  临沂律师  蒋忠峰 www.linyilawyer.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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