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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法院审理不动产物业酒店委托经营合作

来 源:   发布时间:2017-07-25   ( 阅 读 次 数:  )

 

转载 临沂律师 蒋忠峰

上 海 市 浦 东 新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浦民二(商)初字第#81#

原告上海########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区##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如浪,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如波,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户籍地##省##市###镇###村2-59号,现住上海市##区##镇###路4776号(#管所内北侧门), (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吉某,男,汉族,上海市#######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上海########公司诉被告张某委托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明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如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公司诉称,2007年6月2日,原、被告就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路277号(碧#现#苑)1号楼1101室房屋签订委托经营合作协议。约定原告经营管理该房屋,被告应于3日内交付该房屋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却拒绝向原告交付该房屋,严重影响了原告基于该房屋的相关经营活动。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绝履行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带来了损失,故被告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经营合作协议;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07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经营合作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委托经营合同关系;同时证明被告没有按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用于委托经营。

2、2007年9月4日原告给被告的催告函及特快专递详情单各1份。证明原告基于被告的违约,曾发函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否则解除合同。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是对的,被告也同意解除协议。但对于违约金,被告不同意支付。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2 4 K连锁酒店(##店)委托经营合作协议1份。约定:被告签订将其租赁的物业委托给原告用于酒店客户之经营;被告承诺其对上海市浦东新区##路277号(碧#现#苑)1号楼1101室房屋具有合法租赁使用权,本合同签订时原告已被被告告知该房屋上设有房屋他项权利,原告对此不持不异议;被告愿意将该房屋委托原告开发成二 十 四K品牌的经济型连锁酒店之客房用于经营;被告于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向原告交付该房屋,由原告使用。该房屋的委托合作期限为10年,自2007年6月11日至2017年6月10日止;原告在10年委托经营合作期内应聘用被告为其经营二 十 四K连锁酒店的营销、咨询顾问,并保证被告每年的劳务报酬不低于人民币3万元,并承诺在约定委托经营合作10年劳务期间内向被告支付包括劳务报酬与年终奖等在内的各项报酬共计60万元;委托合作期间,非法定或本合同约定之情况,被告如有单方解除合同之任何行为,原告可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外,还可要求被告以本合同劳务报酬总额的20%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签署本合同时,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责任清楚明白,原告就被告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已尽提醒注意之义务,并按被告的要求对涉及其义务的所有条款进行了充分说明,被告已充分理解且接受原告采取之合理方式提醒其注意的相关义务,并愿意按规定严格执行等相关条款。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向原告交付本案所涉房屋。2007年9月4日原告发函给被告,明确:我司与你在2007年6月2日签订了委托经营合作,在合同第3条约定,你应于协议签订后3日内将委托经营合作协议中所述物业交付我司使用,我司曾多次催告你应履行合同义务,但你无故不予理睬,现再次催告你收到本函后3日内将该物业交付我司使用,以便我司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否则将视为双方所签订的前述协议因你的违约行为而致解除,我司将追究你的违约责任。被告收到该函后也没有交付本案所涉房屋。审理中被告确认,其曾通过电话的方式向原告表示,要求解除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经营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该协议依法应当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协议条款。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其也曾要求与原告解除本案所涉协议,由此被告显系违约方,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原告已向被告进行催告要求其履行交房义务,并明确告知被告如不履行相应义务将解除协议。审理中被告也同意解除本案系争协议,故原告要求解除协议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的抗辩,由于被告对其主张违约金过高,并没有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也没有对此进行确认,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公司与被告张某签订的《二 十 四K连锁酒店(##店)委托经营合作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公司违约金人民币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瑞明

二00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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