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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见证购房”被告上法庭

来 源:   发布时间:2017-07-25   ( 阅 读 次 数:  )

 

  柳先生通过中介向严某夫妇购买一套拆迁安置房,由于害怕购买拆迁房会留下隐患,柳先生约上中介三方一同前往律师事务所做了见证,出具了见证书。但是自认为考虑得面面俱到的柳先生仍然惹上了麻烦。日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该起“冒名顶替”的买房纠纷案。

  购拆迁房引发官司

  柳先生在诉状中称,2006年4月,他通过房产中介与严某签订了购买一套拆迁安置房的定金协议,支付了20000元定金。2006年4月23日,在中介公司的推荐下,他和严某以及自称严某妻子的许某一起到律师事务所,在律师的见证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了见证书。合同签订不久后,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告诉他,严某的妻子已经离家出走8年了,当日和严某一起前来签订合同的女士并不是严某的妻子本人。后来柳先生通过核实确认该女士并非许某本人。严某根本无权处分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为此他一纸诉状将严某夫妇、律师事务所以及中介一同告上法庭,要求法院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严某退还购房款290000元,判令律师事务所和朱某对应付房款承担连带责任;律师事务所退还见证费2000元;朱某返还中介费5500元;同时三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65500元。

  冒名顶替者谁之错

  案件开庭过后,严某夫妇没有出席,而律师事务所则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柳先生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签订合同时在场的不是许某本人或合同上许某的签名是他人假冒的。律师事务所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见证过程中没有过错,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柳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介公司的老板朱某则认为,本次房屋买卖都是按程序进行的,买卖双方都认可后才签字交付的,对此他没有任何责任。

  法庭上,柳先生与严某夫妇于2006年4月23日在律师事务所所签房屋买卖合同书的效力问题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

  柳先生主张房屋买卖合同因许某实际没有到场签名及该套商品房无相关权属证书不具备交易条件而无效。而律师事务所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是买卖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见证书是实事求是的,该拆迁房虽然还没有取得权属证书,但该拆迁安置房产权明确,在安置结束后能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该合同不因此而无效。

  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柳先生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房屋买卖双方签订合同时在场的不是许某本人或合同上许某的签名系他人假冒的,柳先生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购房款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即使当时签订合同时在场的不是许某本人,该合同也仅为一份效力待定的合同,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所以双方于2006年4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柳先生及严某夫妇共同委托律师事务所对签订合同过程进行见证,律师事务所仅需要对其中的法律问题(包括房屋的权属、合同的效力等问题)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和专业技能运用义务。在见证买卖双方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律师事务所已对房屋的权属、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及双方的意思表示进行了必要的核对、确认。房产中介公司作为中间方,如实向买卖双方提供了信息,没有向委托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相反在明知自己法律知识缺乏的情况下,也对买卖双方做了必要的提醒。柳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也不予支持。法院遂依法驳回柳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江苏南京道多律师事务所吴量律师:如果,该案中为合同进行见证的律师事务所见证的内容仅仅是“对其中的法律问题(包括房屋的权属、合同的效力等问题)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和专业技能运用义务”,而没有对合同签订的全过程进行见证,那么,法院对本案的判决就是正确的,因为如果律师事务所仅对合同内容进行见证,是不需要见证合同签订人(主体)是否合格的。但是,如果律师事务所的见证内容是“对合同签订的全过程进行见证”,那么,出现了合同签订主体不合格的问题,进行见证的律师事务所就难以免除法律责任了。所以,这个案件告诉我们,房屋买卖的过程中,作为购房者首先应当要弄清所购买房屋的性质、卖房者是否是房屋所有人等问题;其次,作为购房者在操作程序上,不仅要注重买卖活动的形式,更要注重买卖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如果本案中柳先生委托律师事务所进行的见证,是“对合同签订的全过程进行见证”,那么应该是可以避免这样的矛盾发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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